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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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以下五类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计算方法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 ① 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款所定义的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接受住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本次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含)。 ② 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治疗发生的如下医疗费用: (i) 门诊肾透析费; (ii) 门诊恶性肿瘤医疗费用(含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医疗费用); (iii) 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医疗费用。 ③ 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发生的手术费用。 ④ 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接受门急诊治疗时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以及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⑤ 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在指定的质子重离子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发生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包括符合本条款所定义的床位费(日限额1500元)、护理费、膳食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医生诊疗费。但不包括化学疗法、质子重离子治疗以外的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等其它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本次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含)。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公司累计所承担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一般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为限。 |
“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经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以下五类医疗费用,本公司首先按照前款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后,再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计算方法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 ① “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款所定义的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接受住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本次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含)。 ② “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治疗发生的如下医疗费用:门诊恶性肿瘤医疗费用(含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医疗费用)。 ③ “恶性肿瘤——重度”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手术费用。 ④ “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接受门急诊治疗时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不包括“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重度”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⑤ “恶性肿瘤——重度”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在指定的质子重离子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发生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包括符合本条款所定义的床位费(日限额1500元)、护理费、膳食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医生诊疗费。但不包括化学疗法、质子重离子治疗以外的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等其它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本次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含)。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对每一被保险人本公司累计所承担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为限。 |
幸福团体福康宁医疗保险免责条款:
(1)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2)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疗养、康复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及预防性医疗项目、牙科保健、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牙科治疗、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4)皮肤色素沉着治疗,痤疮治疗,红斑痤疮治疗;雀斑、老年斑、痣的治疗和去除;对浅表静脉曲张、蜘蛛脉、除瘢痕疙瘩型外的其他瘢痕、纹身去除,皮肤变色的治疗或手术;激光美容,除皱,除眼袋,开双眼皮,治疗斑秃、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
(5)各种矫形、生理缺陷的手术和检查治疗项目、变性手术及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形整容手术,包括但不限于平足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
(6)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营养、减肥、增胖、增高费用;
(7)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8)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9)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齿、义眼、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
(10)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1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2)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
(13)滋补类中草药及其泡制的各类酒制剂、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医生开具的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14)各种医疗咨询和健康预测:如健康咨询、睡眠咨询、性咨询、心理咨询等费用;
(15)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6)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7)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18)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21)恐怖袭击、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2)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
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23)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
(24)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25)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接受治疗。